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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宾、王祥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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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国宾,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89********,**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街**号。被告人张国宾曾因网络赌博,于2020年9月7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祥龙,男,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86********,**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被告人王祥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宾、王祥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国宾、王祥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张国宾通过网友“李某某”(身份不明)介绍,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资金,仍然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已判刑)等人使用被告人张国宾的银行卡或召集他人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账号、支付宝账号等支付工具,多次共转入他人违法犯罪资金人民币1270679.75元,然后转入“李某某”指定的银行卡或支付宝账号内,其中人民币160551元查明为被害人被网络诈骗资金。被告人张国宾从中得到好处费人民币12000余元。

2、2020年12月份至2021年2月份间,被告人张国宾经网友“大表哥”(身份不明)介绍,被告人张国宾、王祥龙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资金,仍然伙同被告人王祥龙、于某某(已判刑)使用被告人王祥龙的微信账号或召集他人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账号、支付宝账号等支付工具,多次共转入他人违法犯罪资金人民币570881元,然后按照“大表哥”的要求,购买“火币”转入指定的虚拟币钱包或转入指定的微信支付账号等支付工具账号内。其中人民币103080元查明为被害人被网络诈骗资金。被告人张国宾从中得到好处费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王祥龙从中得到好处费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于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国宾、王祥龙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宾、王祥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宾、王祥龙与人结伙,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资金,多次帮助转账,收取好处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宾、王祥龙与人结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国宾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国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祥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宾、王祥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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