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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进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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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进能,曾用名吴成锦,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90********,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组。被告人吴进能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进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害人邓某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内被电信诈骗人民币233000元。同日,被告人吴进能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向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走账、取现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吴进能将上述钱款中的人民币29000元存入犯罪分子提供的账户内。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吴进能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进能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进能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能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收款、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进能与他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进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吴进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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