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旋,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89********,文盲,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被告人倪旋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2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1年11月被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8年6月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20年9月被上海市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倪旋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4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2月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8月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1年8月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倪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旋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南京市浦口区某某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浦口办事处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旋,听取了被告人倪旋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旋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倪旋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汤泉街道、桥林街道范围内的基站及某某寺,盗窃作案10起,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及铜芯电线等财物,铜芯电线被其销赃给高某某、金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1年12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倪旋至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某某寺,掰断防盗窗护栏,翻窗进寺内,窃得斋堂功德箱内的人民币600余元。
2.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倪旋至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桥林街道、江浦街道,盗窃作案9起,窃得10个基站的铜芯电线,后被其销赃给高某某、金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余元。
2022年1月12日,被告人倪旋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倪旋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旋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旋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