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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辰云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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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辰云,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辰云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叶晗、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辰云在常州市天宁区劳

动东路等地,采用撬车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停放的汽车内,共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等4人现金人民币4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21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辰云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与清溪路交叉口的北侧小路,采用撬车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汽车内(牌照苏DB****), 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2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张辰云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与清溪路交叉口的北侧小路,采用撬车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陆某某停放的汽车内(牌照苏D6****),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21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辰云在常州市天宁区中吴大道菱港桥下的路边,采用撬车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仲某某停放的汽车内(牌照苏DB****),窃得被害人仲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1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辰云在常州市天宁区璞越门第小区10幢东侧围墙外的路边,采用撬车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汽车内(牌照苏DF****),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余元、芙蓉王香烟3包。

被告人张辰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张辰云的供述和辩解;

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5. 被害人谢某某、仲某某提供的车载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辰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辰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辰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辰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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