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武进区**公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被告人代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被罚款伍佰元;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9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9月04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苏DF5****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湖大桥北坡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时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 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4 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 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根据执法视频制作的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